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津華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及自民
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司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00元,及自112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就違約金部分減縮不再請求(新簡字卷第3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如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不
生效力,被告即應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並追加備位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
99頁、第107頁),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訴
外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及智擎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其對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受讓自智擎公司,原告僅受讓債權,
並未承受智擎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被告抗辯與
智擎公司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效或已終止,因認智
擎公司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智
擎公司為訴訟告知(新簡字卷第23頁、第47頁、第10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之為訴訟告知。又智擎公
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智擎公司訂購FUNDAY
線上英文課程,分期總價為12萬9,600元,約定自111年8月5
日至114年7月5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00元,雙方
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
因智擎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
一受讓關係並記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應收帳款
轉讓」部分,已對被告為告知,是上開被告與智擎公司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
原告。詎被告僅繳付其中7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
反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部
分,原告減縮不再請求)。
㈡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簽訂本合約時,
得先行詳加審閱3日以上,且確認經乙方(即智擎公司)充
分告知及解說後,瞭解本合約的所有內容,同時對於乙方所
提供的官網功能與服務方式已充分知悉,並願意遵守會員相
關規範」之內容,以及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人,可認被告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及審閱
契約條款之權利,縱被告實際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未達3日
,但被告仍基於其簽約當時之個人考量及其他情況,自行選
擇同意與智擎公司成立系爭會員合約,未當場提出異議或質
疑,或要求將契約條款攜回審閱,可認被告已選擇放棄審閱
期間,法律對此並未加以禁止,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保護目的已達,被告事後不得再以審
閱權未受保障,爭執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智擎公司簽定
系爭會員合約當下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既於點選同意合約
經260日,且已完成線上課程進度19堂課後,始主張審閱權
未受保障,而否認其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於合理期
間內主張其審閱權之保障,並無理由。
㈢縱智擎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
,其法律效果僅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
成契約內容,由民法買賣之規定加以補充,被告與智擎公司
間成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因此無效,亦無礙其中個別磋
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即現金價、期數、期付款、分期總
價等)之效力,仍構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被告主張
智擎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無效等語
,自非有理。至被告所為解約通知,違反系爭會員合約書第
14條第1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先自行結清未付餘額,始得
辦理終止合約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先行結清未付餘額,再依
系爭會員合約書向智擎公司申請退款作業,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爰依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
㈣再退步言之,倘因智擎公司未依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重要
內容,致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受讓自智擎公司
之債權之給付方式,應為一次清償,亦即該線上英文課程之
買賣價金,於無分期付款契約存在之情形,並非毋庸給付,
而係應一次性給付完畢,爰依系爭會員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00元,及自112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400元,及自111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智擎公司利用消費者資訊弱勢,推銷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
期付款合約,訂約當下始提供充滿專業術語、字體過小、內
容艱澀難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電子檔案,致被告以手機螢幕
方式閱覽條款內容時,遇有閱讀困難,顯無於簽立當場或簽
立前之短暫時間內,詳予閱讀並了解條款內文含意及契約當
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被告於手機按下同意之
舉,即認為被告與智擎公司就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與智擎公司間之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
期付款合約,因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
㈡再者,被告從未放棄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之審
閱期間,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已放棄審閱期間,且系爭會員合
約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訂立,竟直接約定自111
年6月20日起生效,智擎公司顯然從未提供被告合法、充分
之3日審閱期間,被告自無從放棄可言,是智擎公司未予被
告審閱期間,系爭會員合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受「是否於合理期間
主張審閱期間保障」之要件或限制;又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於
「商品/勞務名稱」欄,明確記載係以購買系爭會員合約之
英文課程為標的,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故系爭分期
付款合約屬系爭會員合約之聯立合約,係附隨於系爭會員合
約而存在,倘作為「買賣標的」之英文課程所源之系爭會員
合約無效,該「買賣標的」自始即不存在,系爭分期付款合
約自亦無存在之理由及正當性;另依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第1
項第b款之約定,亦可證系爭會員合約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
為附隨、聯立之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應隨系爭會員合約
同樣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㈢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第1條約定,智擎公司原依系爭會員合約
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智擎公司關
於系爭會員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以系爭會員合約無效之事由對抗原告。且智擎
公司、原告均未曾依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告
知被告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第1項所列第a款至第e款關於「訂
定資融分期合約給付課程價金」等攸關消費者重要權利義務
內容,亦未取得被告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被告自得主張系
爭分期付款合約(包含第10條期限利益喪失及利息約定)不
生效力,原告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請求被告支
付買賣價金。
㈣縱認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有效,被告已於112年
3月6日,依系爭會員合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方式,以
書面分別送達原告及智擎公司,終止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
期付款合約依系爭會員合約第4條第1項第b款亦隨同終止,
被告無庸再負擔終止後之一切合約義務。至系爭會員合約第
14條第1項,係對智擎公司終止權之限制,而非對被告之限
制,縱被告未結清餘額,仍得行使終止權,原告援引該條款
對抗被告,已逾越條款文義,施加系爭會員合約對被告終止
權所無之限制,為無理由。被告已遵守系爭會員合約第11條
第4項所定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自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行使終
止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智擎公司訂購FUNDAY線上英文課程,分期
總價為12萬9,600元,約定自111年8月5日至114年7月5日,
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00元,雙方訂立系爭會員合約
及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智擎公司並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付其中
7期款項後,即未再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合
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9頁);被
告就其與智擎公司訂立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
及智擎公司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之債權讓與原告等客觀行為
未予爭執,僅爭執其效力,另就被告僅繳付其中7期款項,
即未再繳付等事實亦不予爭執(新簡字卷第7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前段、第9款、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充裕時間及機會,以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蓋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
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條款之訂立,消費者
未能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
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故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及保護消費者
之權益,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設置關於審閱期間之
規定,並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
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
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本文、民法
第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於判斷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時,首應判斷其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無效或不構成契
約內容之情形,其次判斷除去該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該定型化契約是否仍可成立。必以除去該部
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始仍為有效,並就
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視兩造間契約
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倘就契約必要之點,亦係
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除透過訂立定型化契約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曾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該等關
於契約必要之點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之情形,除去該部分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已無從成立
,自不能再依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而維持其效
力。
㈢本件兩造就被告與智擎公司訂立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
款合約之經過,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以電腦網路接收智
擎公司販售該英文課程之資訊,並以電話與智擎公司業務人
員聯繫,透過手機螢幕閱覽系爭會員合約條款內容,並於網
頁點選確認完成線上簽約等情,均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堪可認定,依被告及一般人所具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行為構成概括表示同意,而與智擎公
司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發生訂立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
付款合約之法律效果等節,尚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與智
擎公司間之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因未經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等語,尚非有據;惟此與前述關於定
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保障,分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於網頁
點選確認完成線上簽約之舉,遽認其已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或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保護目的
已達(詳後述)。
㈣觀諸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新司簡調字卷第45
頁至第52頁),其內容均係智擎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0頁),而系爭會員合
約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購買乙方(即智擎公司)即時視
訊課程之加值會員資格,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之包套方案內
容與服務期間為:「方案名稱:夏季第一梯次衝刺班。購課
總堂數:510堂(含贈送100堂)。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20
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為期28個月。合約費用:共計12
萬9,600元(含稅)」,可認系爭會員合約,係約定由被告
以12萬9,600元之價金,向智擎公司購買自111年6月20日起
至113年10月19日止,為期28個月,共510堂之線上英文課程
,該等所謂「方案內容」,包含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係智擎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就
諸如課堂數量、費用、服務期間長短等方案內容,並無透過
個別磋商加以增、減調整之機會,應認系爭會員合約包含買
賣標的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全部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然依系爭會員合約末端所載之IP及顯示時間(新司簡調字
卷第50頁),智擎公司與被告透過線上簽約訂立系爭會員合
約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40頁),而系爭會員合約第3條第1項復約定
自111年6月20日,即起算為期28個月之合約服務期間,則依
被告自111年6月19日起,始接收智擎公司販售該英文課程之
資訊,並以電話與智擎公司業務人員聯繫,旋即於同日下午
3時51分許,透過線上簽約訂立系爭會員合約之情形以觀,
智擎公司顯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及系爭會
員合約第1條約定,就系爭會員合約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
內容,賦予被告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
會員合約前之合理審閱期間,已受合法保障。
㈤原告雖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之見
解,主張本件縱被告實際審閱期間未達3日,但被告基於個
人考量及其他情況,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意與智擎公
司成立系爭會員合約,事後不得再以審閱權未受保障,爭執
系爭會員合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等語,惟觀諸該案判決
(新簡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其事實所涉之爭議契約為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與本件之線上英文課程會員合約有別,
於締約過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地位、談判磋商能力、所負契
約義務性質、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均明顯有異,能否將該案判決所認「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得由消費者選擇放棄」之見
解,逕行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已屬有疑;況該案判決見解
所肯認消費者得基於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考量,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前提,仍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
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且「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然於本件情形,
系爭會員合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多達22條,各條又分為數項
、數款,內容繁雜,且其中夾雜諸多法律專業用語、限制被
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等事項,衡以被告於111年6月19
日起,始接收智擎公司販售該英文課程之資訊,並以電話與
智擎公司業務人員聯繫,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訂立系爭
會員合約之情形,被告能否於智擎公司業務人員介紹該線上
英文課程之產品或服務後,於訂約當場或訂約前之短暫時間
內,詳予閱讀並充分消化、理解全部條款內文之涵義及契約
當事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誠屬有疑,難謂智擎公司已
賦予被告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更難
認被告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智擎公司訂立系爭會員合約
,縱依上開原告所引另案判決見解,亦難認被告已選擇放棄
審閱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已點選同意合約經260日,且已完成線上課程
進度19堂課,未於合理期間內主張其審閱權之保障,並無理
由等語,然考諸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
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俾利其於訂約前,
充分掌握契約資訊,以決定是否訂約,倘消費者因未受審閱
期間之保障,自始未曾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即因
訂約進入契約履行階段,於履約經過相當時間後,企業經營
者始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限制消費者權利或加重消費者
義務負擔之不利約定對抗消費者,如認企業經營者未賦予消
費者審閱期間保障之瑕疵,已因相當期間之經過而自動治癒
,而一概認為消費者事後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主張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是否公平,誠屬有疑。本
件被告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訂立系爭會員合約
,經過相當時間後,始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對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合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
有申訴狀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117頁至第126頁
),然考量被告與智擎公司雙方之當事人地位、談判磋商能
力均差異懸殊,本件締約過程係被告於短時間內接收英文課
程之資訊、僅以電話與智擎公司業務人員聯繫,即透過線上
簽約訂立系爭會員合約,其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繁雜,
涉及諸多限制被告權利或加重被告義務負擔之重要內容,仍
應認被告事後以智擎公司違反審閱期間規定,主張系爭會員
合約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與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之規範意旨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
㈦基此,系爭會員合約,包含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
點,全部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智擎公司未就系爭會員合約
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賦予被告3日以上之合理審閱
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智擎公司除透過訂立系爭會員合約
之定型化契約外,曾以其他方式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等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於除去關於該等契約必要之點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被告與智擎公司間之系爭會員合約關
係即已無可成立,不能再依契約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而維持其效力,應認系爭會員合約全部均不生效力;而系爭
分期付款合約係就系爭會員合約約定被告應繳納之12萬9,60
0元價金費用,所訂定之資融分期合約,系爭會員合約既已
全部不生效力,即已無買賣標的及其價金之存在,系爭分期
付款合約自亦全部不生效力。
㈧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權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
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被告與智擎公司訂立之
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均全部不生效力,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此對抗自智擎公司受讓該
債權之原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
款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系爭會員合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智擎公司有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系爭會員合約全
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與智擎公司除透過
訂立系爭會員合約之定型化契約外,曾以其他方式就該線上
英文課程之買賣標的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均全部不生效力,
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會員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系爭會員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
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
按(司促字卷第6頁,新簡字卷第5頁),尚無需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