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李金燕
被 告 利承恩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6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七街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勇路62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腳踏車(下稱B車),沿
大勇路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前
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B車全部毀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
含住院費12萬元、手術費95萬元、檢驗費6,000元、復健費2
0萬)、看護費16萬8,000元(以原告所需看護期間60日,每
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計程車)1萬元、
營養補給費(亞培)3萬元、輔具費(拐杖、輪椅、助行器
)1,000元、B車全部毀損費用1萬5,000元、精神賠償3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造成原告受傷等
事實,被告均無意見,此部分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
診斷書及費用收據,其請求並無實據;就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未就其需人看護60日,每日需支出看護費用2,800元舉證
以實其說;就交通費部分,未據原告實際支出,其請求並無
理由;就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B車毀
損部分,原告未提出受有損失之證明,且應依B車之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斟
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予以減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
,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
至第10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3頁至第57頁);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上
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63頁、第80頁至第81
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29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8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論亦認
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
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
參(新簡字卷第29頁、第69頁),應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全部毀損,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詳後述),尚難遽認原告之財產權
有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即醫
藥費127萬6,000元、看護費16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
、營養補給費3萬元、輔具費1,000元、B車全部毀損1萬5,00
0元等損失,惟於起訴時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新簡
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告迄未補正,復未於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已難認原告就其受有此等財產上
損害之主張,已盡任何舉證之責。
⑶再者,依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記載(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所
受傷勢為「頭頸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凌晨0時41分至
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1年8月24日午間12時17分離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自
動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未見有任何需住院、施以
手術治療、檢驗及復健之記載,亦未提及原告因該等傷勢有
補給營養品及使用輔具之必要,且依其傷勢情形及原告當時
為57歲之年齡,亦難推認原告之傷勢有何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人加以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就其就醫時確有搭乘計程
車並支出交通費部分,提出任何單據作為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住院、手術、檢驗、復健、看護、就醫交通、營養
補給及輔具等費用,均難認為有據。
⑷至就B車部分,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以觀(新簡字卷第43
頁、第52頁至第57頁),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車體
結構及龍頭、把手、前後車輪、置物籃、車身、踏板、坐墊
、避震彈簧、鏈條等部位均仍完整,除前置物籃略有凹損(
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外,其他部
位均未有任何扭曲、變形、零件脫落、損壞之情形,與原告
所主張B車全部毀損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告復未提出估價
單或維修收據等證據,證明B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全部毀損之損失,亦非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後
續歷經2次急診治療,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衡
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5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經庭經濟狀況小康(新簡字卷第31頁),110年度及1
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萬2,421元、10萬3,234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38萬2,350元
;被告為8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6頁),110年度及111年度之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8,159元、36萬5,068元,名下有汽車
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萬0,01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17頁),復
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歷經2次急診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
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係原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
含車輛維修費用,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致原告受有之
損害,本院命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經原告如
數繳納(新簡字卷第11頁),為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