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9號
原 告 陳華娣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詹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約定每月6日前繳納,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便未
依約繳納租金,計至租約屆滿之日,合計積欠3個月租金48,
000元。原告曾以善化郵局0001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豈料,租
約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000年00月間始搬離系
爭房屋,是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繼續租賃合意
,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2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2,000元。是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48,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000元。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約屆滿被告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
另依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
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且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依租約第8、1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11月之租金2倍違約金64,
000元及律師費用5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此民法第421條及第440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3月6日起
至111年9月5日,每月租金16,000元,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給付租金,期間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租約屆滿,被告亦未依約即時返還房屋,拖延至111年11月
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1年7月6日起未繳付租金,原
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及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本院審
閱原告提出之信證信函,郵戳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斯時,
被告積欠租金未達二期以上,且信函內容對於遲延之租金,
亦未酌定相當期限,而係要求「立即付清積欠租金」,原告
復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難以認定該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故原告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440條之規定,難認本件租賃
契約業經原告以信函通知而生提前終止之效力。是以,本件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應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11年9月5日,始
因屆期而終止,應足認定。本件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即未
遵期給付租金,計至111年9月5日止,積欠租金應為2期32,0
00元。又系爭租約第五條載明被告訂約時已交付押金20,000
元,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租欠之租金,經以押金抵充後,
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2,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無依據,無從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調查
,系爭租約業於111年9月5日屆期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1月始搬遷,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被告搬遷止,合計2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
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
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
多而請求減免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顯然兩造未明確
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違約金性質說明,即屬賠償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就被告屆期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已請求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告因租期屆
滿被告未遵期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並無房屋租金之
損失。況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約2個月即搬遷,原告僅有該2個
月租金之利息損失,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是系爭租約約定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為每月按當月租金
2倍計算(即每月32,000元),顯屬過高,爰酌減為按每月1,6
00元(即每月租金10分之1),2個月共3,200元較為公允。
㈥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
民法247之1條第2、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
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
租約為市售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其中租約第17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本件為訴訟標的價額僅218,800元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
審案件,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適用,律師費用屬非必要支出
。且訴訟之前,訂於112年12月11日先行調解程序,但據原
告陳報被告已於11月間遷出,足見,調解時兩造僅餘租金債
務之爭議,原告有無委由律師代理之必要,實屬存疑。系爭
租約第17條逕將原告涉訟律師費用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顯於租賃關係中加重被告責任。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範本、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皆未有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約款,且涉訟律師費用
非租賃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綜合上開內政部公
告租賃規範事宜及租賃關係本質,與系爭租約中就被告不利
約款均無另行磋商跡象,可推知被告在形式上屬經濟弱勢一
方僅能接受原告單方制定之定型化約款,系爭租約第17條涉
訟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形。準此,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附合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律
師費用51,000元,屬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顯有不公平情形
,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範意旨該部分約定無效,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51,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000元、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
元、2個月違約金3,200元,合計47,200元,及其中積欠租金
1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2,3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
負擔之金額。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