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郭雅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6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及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變更請求金
額為10,382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停車塔3樓
,自停車格駛出後未保持行車間隔,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徐沛岑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致A車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肇事責任。A
車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47,064元(含烤漆10,618元、
工資4,886元、材料31,5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
用為20,764元,及原告認系爭事故應由徐沛岑與被告雙方各
負2分之1肇責,經計算肇責後請求被告賠償10,382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將A車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已駛出停車格,位
置為B車在前,A車在後。被告駕駛B車行駛於停車場中車道
靠右並依速限緩慢向前行駛,嗣A車欲超車,被告停止後仍
遭擦撞,準此,原告所述事實經過並不實在。又事故現場為
雙線道,雙方可同時併排右轉,然A車駕駛於右轉時切線變
換車道導致擦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A車駕駛人負擔。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是
於同一車道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自
左側超越前車,於超越時除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外,亦須依
車輛行駛路線之變換使用方向燈號。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等件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發生事故,
但以事故原因為A車駕駛超車,及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被告所
致,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B車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0分0秒至0分17秒:B車自停車格
起始右轉進入停車場車道,A車已停在車道上左前方。0分18
秒至0分23秒:B車暫停在車道上,A車左後方處,兩車尚有
一段距離。A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性乘客下車,該乘客下車
後,往車道旁走去並離開。0分24秒至0分29秒:上開男乘客
離開後,B車欲繞過A車,開始往前偏向A車右側空間行駛。B
車車頭駛至A車右後車尾處時,A車剎車燈熄滅,A車也開始
往前行駛(影片0分26秒處),兩車呈現併行狀態。0分30秒至
0分33秒:B車駛近接近轉彎處時,於影片30秒時A車車頭自
左方出現,車頭偏右行駛超越B車,A車欲右轉彎。影片31、
32秒時A車車身已越過B車車頭向右偏轉,出現2次碰撞聲音
,及按喇叭聲音。0分34秒至0分50秒:雙方停車,A車打開
雙黃燈,B車稍微往後倒車。A車駕駛人下車察看」,而事故
地點之車道上無黃色分向線或白色車道線,影片0分28秒處
明顯可見地上有一黃色右轉彎箭頭下方標註「出口」之標線
,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
乃被告駕駛B車欲超越A車,因事故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或車道
線之單一車道,除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已足判定外,依被告11
3年1月18日民事答辯狀內所附第1張現場照片顯示,黃色標
線下方有部分「出」字顯露,地上黃色標線乃黃色右轉彎箭
頭標線之一部分並非車道分向線,亦足資認定,是A車駕駛
人當無變換車道情形,準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認。本
件事故乃被告駕駛B車,於超越前方停止之A車時,自A車右
側超車,且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疏
失,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A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7,0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該車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31日已使用5年又9個月,已
逾耐用年數五年,零件應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0,764
元,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損害金額核屬正確。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被告有自右側超車
及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行車疏失,
為肇事原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等疏
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路權、肇事責任歸屬等肇
事因素,認肇事責任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成應為合理。故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10,3
82元。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