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9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
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10,16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一街
路口,自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黃美蘭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不慎,自應負
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19,392元(
含烤漆6,446元、工資1,876元、材料11,070元),經計算零
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1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
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當時是要轉彎,而被告騎乘機車自
路邊起駛,非逆向行駛,警方資料記載不實在。系爭事故被
告身體有受傷,目前行動仍有不便,且已花費醫療費用1萬
餘元,是被告認為雙方損失應各自負擔,不再相互求償,故
不同意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
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發生事故,但以當時係自路邊起駛,非
逆向行駛,警局資料記載有誤,且被告也有受傷,認雙方損
害各自負擔,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影片時間15:23:27
至15:23:31顯示:小客車越過斑馬線,進入十字路口,於
影片中15:23:31開始左轉彎。影片時間15:23:32至15:
23:36顯示:小客車持續左轉彎中,於影片15:23:33時一
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戴銀色手錶男子,騎
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距離斑馬線不遠處,
橫切穿越十字路口,該機車行進方向呈逆向行駛狀態(與警
方繪製現場圖之機車行向一致)。機車與小客車於15:23:3
4時發生碰撞,小客車停止行駛」,有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橫越路口時,行向呈逆
向行駛狀態,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標示系爭機車、與
系爭車輛之行向均無違誤,被告稱係路邊起駛無逆向情形,
及警方資料記載不實在等辯詞,無足採信。
㈢承上調查,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之相關
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
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逆向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
則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交通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轉
彎時,與逆向橫越路口之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應以被告駛
入來車車道之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次因,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9,392元,並已由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相符
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無誤。又系爭
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
月29日已使用10年又11個月,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為請求,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
縮請求金額為10,16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被告則為逆向行駛,審酌兩造路權
、肇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
,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擔3成,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自應承
擔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
比例減輕後,應賠償7,117元【計算式:10,167170%=7,1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計
算車輛維修零件折舊、及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
付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
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依同法
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