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交通)
SSEV 113年度新小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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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蘇嘉維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9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計算肇事責任比例
後,變更聲明為35,325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不當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鼎雄所有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41,169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原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
成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
事責任比例酌減後,僅請求被告賠償35,325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我要下車買午餐,但是當時該處不適合停車
,所以我要將車輛往前移,但前方有施工車輛占用車道,所
以我必須繞過他,才能前進,然後我就駛入車道時,被後方
一直行車輛撞到」,陳鼎雄則陳稱:「在中興街162號前對
方車子從路邊切出來,當時我是直行,直行時未發現我右側
突然有車子切出,而不慎與對方擦撞」,足見,被告變換車
道時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陳鼎雄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兩車駕駛人均有行車疏失,應
足認定。茲據原告表示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程度,同意
分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之因素,亦認此
肇事責任比例合理,應可採認。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1,169元,並已由原告
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派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
輛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0月4
日已使用2年又9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
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及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4,72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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