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0號
原 告 張柏宏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0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程序,表明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新小字卷第
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
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
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同為任職於「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之同事,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因工作內容認知不同而起口角糾紛,被告竟以右手握拳毆打
原告臉頰一下,復伸手拿取車廂內之鐵鎚敲打原告手臂2至3
下,再從後車廂取出折疊鋸子1把,甩開刀刃後,以刀刃朝
原告手臂揮砍約2下,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除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傷外,亦造成手部留疤,心
生恐懼陰影,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認定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4,
104元,因受傷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9,203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13頁),而被告前開行
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
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19
頁至第21頁),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惟被告上訴僅請求從
輕量刑並爭取緩刑,對於所犯傷害罪部分仍表示認罪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徒手、持鐵鎚、折疊鋸子等物毆
打、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4,10
4元,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經核均
屬治療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
利之必要費用,合計之金額亦屬正確,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左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醫師囑言欄記載「
原告急診到院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急診離院時
間: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經縫合。門診日期:111年5
月3日、111年5月17日(拆線),共門診2次。建議休養2週
」等語,可認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日受有上開傷勢,於111
年5月期間,需休養2週無法工作等情,確屬有據;復依原告
提出其所任職「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出具之000年0月出勤
表(簡附民字卷第11頁),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出勤共14日
,受有薪資損失9,203元等情,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03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徒手、持鐵鎚、折疊鋸子等物毆打、揮砍之
行為,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不法侵害,後續歷經急診縫合,2次門診始拆線,並
因上開傷勢休養2週,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
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曾
開立工作室從事演唱會相關行業,後因疫情改從事藝術品及
裝置工程等行業,現仍任職於「燈是美燈飾有限公司」,名
下有股票投資、汽車及房產等財產(新小字卷第40頁),有
原告提出之工作合約及證券投資明細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
43頁至第7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
,從事統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萬3,926元、18萬3,570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68萬1,700
元;被告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萬1,00
0元、2萬7,0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
93萬1,140元。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
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6萬3,30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4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0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3,30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依簡附民
字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
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