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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宸綋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為該訴訟
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9條
準用第32條第2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股書記官自承與原告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依上
開法律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因本件民國113
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本股書記官未依法自行迴避,
故通知兩造於113年4月9日11時30分至本院新市簡易庭再開
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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