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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MACAHIG LESLIE KARL LINABAN(來司)
相 對 人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由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07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
年度新簡字第7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成立、調解成
立、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否認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存
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另執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20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致聲請
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扣押薪資,為免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又如法院認有必要,亦願供擔
保,於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前,停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070號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經調閱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及112年度司票
字第3204號案卷審究後,認訟爭本票係聲請人因購買機車而
簽發,而依兩造於訴訟中之陳述,兩造間現有買賣價金未付
分期款、機車違規罰鍰及損害賠償等債權爭議,是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雖有債權,但債權金額不明,為免聲請人因強制執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認本院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5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遲延受償債權所發生
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法院審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250元【計算式:150,000×5%×(2+1
0/12)=7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聲請人應擔保金
額為21,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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