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店秩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41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安榮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BB槍壹支、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姚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1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三)行為:持瓦斯BB槍朝窗外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瓦斯BB槍1支、BB彈1包、被移送人鳴槍之錄影畫面
、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均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無正當理由鳴槍
之處罰目的,係以槍聲危害安寧秩序之故,因此適用該款,
重在考量所鳴槍聲是否破壞社會安寧;而同法第63條第1項
第4款所稱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則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
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
足當之。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
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
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
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
法條。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
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
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
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
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明定。
四、移送機關固然認為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舉,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影片,無法得知
被移送人持瓦斯BB槍發射BB彈時,所射方向有無任何他人或
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此舉
有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則移送機關前述移送之法條
容有謂洽,然本院前述勘驗,亦可得知被移送人係於人車往
來通行之街口,伸出持有瓦斯BB槍之手於窗外,隨即發出「
鄧」之射擊聲響,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再佐以瓦
斯BB槍外觀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槍枝甚為類似,有扣案瓦斯BB
槍照片在卷可按,則被移送人於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外觀類
似真車之瓦斯BB槍伸出於窗外,再發射BB彈發出鳴響,所為
顯屬鳴槍行為,且使見聞之民眾產生恐慌,顯已危害安寧秩
序,再被移送人陳稱:因為天氣良好,所以想試試看瓦斯BB
槍可否擊發、1次瓦斯可以用多久等詞,則其鳴槍行為顯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爰依前揭說明,逕予
變更移送法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瓦斯BB槍1支、BB彈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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