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TEV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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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邱于芸
宋智忱即台灣好報社(獨資事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林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煜愷
廖健翔
複代理人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另其中宋智忱即
台灣好報社簡稱台灣好報社;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合
報公司,先予說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給付,如聯合報公司或林海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最終聲明為:「㈠邱于芸、林海、台灣好
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聯合報公司就第㈠項命林海
給付之部分,與林海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㈠項、第㈡項命給
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
內,同免其責」,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針對同一侵權行
為事件,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所為
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前副董
事長,邱于芸為前董事長(按:經查台開公司工商登記之董
事長現仍為邱于芸,在此所稱「前董事長」,係原文轉錄原
告書狀所載)。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即
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吳子嘉在今年四月三日,夥同
郭進福等人在喪失台開任何身分情形下,卻冒充董事,與親
近員工以搬家方式將公司帳冊文件及大型電腦主機洗劫一空
,不僅涉及偷竊、侵占相關刑責,也讓台開財報難產」(下
稱系爭臉書文章),邱于芸明知此並非事實,仍捏造不實之
文章散佈於臉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又林海111年6月26日於聯合報公司所經營聯合新聞網,刊載
標題:「台開8月將下市,邱于云:只是暫時,未來會再上
市」之新聞,並引用系爭文章之內容(下稱系爭聯合新聞)
,而同年月27日台灣好報社亦刊載標題:「台開董座邱于芸
:下市不是消失,我們將再回來」之新聞,當中並引用系爭
臉書文章之內容(下稱系爭好報社新聞),然林海、台灣好
報社刊載系爭好報社新聞前,均未向原告進行查證,刊載後
亦均未與原告連繫以進行平衡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因新聞流
散而遭進一步侵害,是林海、台灣好報社未盡查證義務,而
將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散布於網路媒體,與邱于芸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㈢再聯合報公司為林海之僱用人,亦應與林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邱于芸、林海、台灣好報社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聯合報公司就第㈠項命林海給付之部分,與林海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第㈠項、第㈡項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
四、邱于芸答辯略以:邱于芸不爭執於111年6月26日在個人臉書
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惟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志強)
業於111年3月15日改派蘇恒賢取代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職位
,是原告既失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副董事長一職亦當然解任
,就此台開公司對原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認定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而判決台開公司勝訴,因此原告確已於111年3月15日
後喪失台開公司董事資格,然原告竟未經台開公司授權,擅
自指示搬家公司自台開公司集團營業地搬離會計資訊系統主
機、傳票、帳冊與集團子孫公司印鑑章等重大攸關營運、財
務制度之物件,另又持不實文書向各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台開
公司集團各子孫公司負責人等非法行為,上述行為業經台開
公司及所屬子孫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按:指原告於000年0月
間涉嫌竊盜部分)與民事訴訟(按:指台開公司集團各子孫
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印件事件),民事部分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462號、111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勝訴在案,均
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文章中所述行為,且有完足之證據證明該
內容為真實,難謂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台灣好報社答辯略以:系爭好報社新聞之內容提及原告於11
1年4月3日竊盜行為之消息,已於111年5月27日台開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可見,且亦載明台開公司就
此案件,已交由檢調機關偵辦。公開資訊觀測站係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並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所設置,其所發布之重大訊
息理應認具備高度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又台灣好報社發布系
爭好報社新聞前,已比較台開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及系爭文
章,兩者並無出入,足認台灣好報社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且依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嗣後證明
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台灣好報社當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
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又系爭臉書文章係邱于芸對可受公評
之事所為之評論,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屬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已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邱于芸
之系爭臉書文章,更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聯合報公司、林海共同答辯略以:系爭聯合新聞之內容係引
述台開公司公關賴慶德所提供之新聞稿,消息來源為台開公
司董事長邱于芸對社會大眾之談話,屬社會關切之重大經濟
議題而具新聞價值,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林海基於使人民有
有取得充分資訊之機會方才引述,且系爭聯合新聞旨在陳述
、如實報導台開公司之立場與說法,並未加入林海個人意見
,屬新聞報導之正常程序,並無明知其不實而故意捏造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再者系爭聯合新聞引述台開公司新
聞稿及邱于芸之公開信,亦有同業媒體為相同報導,足證林
海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系爭聯合新聞並非空穴來風,法律
上並未要求媒體在報導前必須採訪各當事人,亦未規定需有
平衡報導,方不至構成侵權行為,若要求記者須報導絕對真
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如
此過度限縮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況見刊當日
原告曾致電聯合報公司表達不滿,林海曾詢問原告是否願對
台開公司之新聞稿表達自身立場與陳述,然原告拒絕並表示
將採取法律行為,林海亦有將此補充於系爭聯合新聞末段,
難謂林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系爭聯合
新聞系依照台開公司所發之新聞稿所得資訊原文引述,如實
刊載,該新聞事件又與公共利益相關,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為目的,原告主張賠償應屬無據,林海已善盡查證義務,聯
合報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
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林海係聯合報公司之受僱人,並於111
年6月26日於聯合報公司所經營聯合新聞網,刊載系爭聯合
新聞,另台灣好報社亦於而同年月27日刊載系爭好報社新聞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又邱于芸係於111年3月17日獲選為台開公司董
事長,有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不論系爭聯合新聞抑或系爭好報社新聞,均係引用邱于芸
之陳述,再提及原告無任何台開公司身分,卻於111年4月3
日攜走台開公司帳冊文件及大型電腦主機涉嫌偷竊、侵占一
事,且就此事之用語、結構與邱于芸發布之系爭臉書文章如
出一轍,應認系爭聯合新聞、系爭好報社新聞就此等報導,
均係轉錄自系爭臉書文章,則本件首應認定者,應為邱于芸
發布系爭臉書文章,是否業以侵害原告名譽權,先予說明。
㈢查原告係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公司指派之董事,然嗣於1
11年3月15日,經鴻生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改派書,稱有關原
告之台開公司董事一職改派蘇恒賢擔任,有蓋印鴻生公司大
小章印文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查台開公司先前對原告提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以原告董事身分業
經鴻生公司改派,而確認台開公司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雖原
告以邱志強僅為鴻生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實質負責人為訴
外人邱復生等為由而為抗辯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審理中,迄今仍尚未判決,然邱
于芸係於111年3月17日獲選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2日前
原告之董事身分遭鴻生公司改派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可資
認定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發表系爭臉書文章時,因台開公
司獲獲鴻生公司通知改派董事,邱于芸因而認定原告自111
年3月15日後不具台開公司董事身分,進而於系爭臉書文章
內稱原告「喪失台開任何身分」等詞,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縱使前揭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後經上級審
改判,然邱于芸並非鴻生公司內部人員,而且任何均可相信
公司登記出於真實、一般人並無法律調查權、縱有調查權亦
無花費成本在鴻生公司內調查義務之前提下,亦不能藉事後
法院認定有異,改而推論邱于芸發表文章時具真實惡意,是
邱于芸稱原告「喪失台開任何身分」等詞,應無侵害原告名
譽權可言。
㈣又台開公司先前對原告、訴外人郭福進(按:郭福進原亦為
台開公司董事)、蕭鈺豈、張瑞峰、黃國峰、楊賢明、楊佳
玲等人,就000年0月間進入台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14樓之1辦公室攜走物品等事提出加重竊盜之刑事告訴,
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1-447頁),惟檢察官係以原告
、郭福進行為時,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中仍為台開
公司董事,且涉案之被告主觀上係因台開公司積欠房租,故
須將物品攜走,而欠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故為不起
訴處分,而非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攜走台開公
司物品之舉,再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可知該案中原告陳
稱:我有指示郭福進、蕭鈺豈等人搬運台開公司的物品,我
當時是台開公司負責人,因台開公司已經積欠房東好幾個月
房租,被強制搬家,故將台開公司子公司台灣人才公司所租
地點,做為台開公司新辦公室等語;證人郭福進證稱:因為
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於111年2、3月都沒有付,吳子嘉指示我
把台開公司的設備、文件搬走,我請張瑞峰去找搬家公司,
建國北路辦公室的地點是台灣人才公司租的,搬運當時我有
在現場,第1車搬走電腦資訊設備機櫃,第2車是搬75箱會計
帳冊及一些文件,但警察還有台開公司代理人李基甸到場,
我跟警察協商第2車的東西卸放在地下室B6第44號車位等語
;證人蕭鈺豈辯稱:吳子嘉跟我說房東要求清空衡陽路辦公
室,所以我跟承辦人張瑞峰說要找搬家公司,因為建國北路
辦公室的房租相對低很多,吳子嘉請我先搬過去,過程中有
警察來關心,當時有向警察說明適法性,並順利完成第1車
作業,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證人張瑞峰證稱:當時台開
公司負責人是被吳子嘉,吳子嘉指示郭福進、蕭鈺豈跟我說
因為積欠房租,衡陽路辦公室的房東要把台開公司趕走,要
我打電話找搬家公司搬物品到建國北路辦公室等語;證人黃
國峰證稱:因為衡陽路辦公室的承租時間只到111年3月底,
當時負責人還是吳子嘉,我負責將資訊設備拆解,方便搬家
公司搬運,當天警察也有到場,我有提供身分證,警察有確
認公司負責人的確為吳子嘉後,我就繼續拆,第1車搬運的
電腦資訊設備裡是台開公司及相關子、孫公司的所有數位電
磁紀錄等語;證人楊賢明辯稱:我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5點接到張瑞峰來電,請我們公司於4月3日下午去衡陽路辦
公室搬東西,我們是派師傅曾建文、李喆鋅過去搬,當天是
由郭福進開門、黃國峰刷卡讓師傅進去,現場還有8名警察
跟博愛路派出所所長,請示警察後說可以搬,第1車有搬到
建國北路辦公室,再回來搬第2車時,因為有糾紛,所以東
西搬上車後又卸下來放在衡陽路辦公室地下停車場沒有搬走
,當天晚上7點多我女兒即楊佳玲被台開公司一位邱小姐罵
哭了,後來我跟邱小姐溝通,邱小姐說如果不將東西載回原
地,就要報警告竊盜等語;證人楊佳玲則辯稱:我於111年4
月2日接到張瑞峰的電話,委託我們公司隔天4月3日下午出
車搬東西,當天下午是我在公司值班,出車都沒有問題,但
大約下午5、6點接到師傅打電話回來說1輛車載不下,需要
第2車,張瑞峰也有打電話來,我當時無法調派其他師傅,
就請原車來回搬第2趟,在第2車搬運過程中,我又接到委託
方的郭福進電話,問已經答應要搬了為何卻不搬,郭福進說
要對我們提告,後來我又接到自稱台開公司的邱于芸還有沈
小姐的電話,說東西是他們的,不可以搬,如果再搬就是竊
盜,我說我們只是受託的合法搬家公司,請委託人雙方協調
好再跟我說,不要威脅我們,因為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就
聯絡師傅先不要動,後來委託人雙方沒有協調好,師傅就把
貨卸在地下室的某個停車格等語(上開卷證經本院於調查完
後後歸還,並留存電子卷證),依上開原告供述、證人證述
,可知原告確有與他人於111年4月3日委託搬家公司,將臺
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內之電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
文件攜走,且原告係向相關人等稱因房東要把台開公司趕走
,所以要搬物品到房租較便宜之建國北路辦公室,則上述電
腦資訊設備、會計帳冊及文件應係台開公司所有之物品無訛
,再者依證人楊佳玲所證,除台開公司人員到場並打電話向
搬家公司抗議,邱于芸本人亦有致電搬家公司陳述立場,再
參以原告所攜物品已載滿1車,數量、體積非小,影響台開
公司營運之機會非微,則依邱于芸當時認知原告已非台開公
司董事,卻於111年4月3日攜走台開公司之電腦資訊設備、
會計帳冊及文件,並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察以台開公司負責人
自居,因而稱原告「冒充董事」,並將此行為評價為偷竊、
侵占,進而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實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然因原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而不成立財產犯罪,亦不能反而推論邱于芸具真實惡意,從
而原告指邱于芸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臉書文章侵
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㈤台灣好報社、林海及聯合報公司部分:該等被告均為媒體或
從業人員,於刊登系爭聯合新聞、系爭好報社新聞前均未曾
向原告查證等情,雖為其等所自承,然所謂經合理查證,並
無一定應向本人查證之理,而係就個案新聞來源之權威度為
合理判斷,倘資料來源並非權威機關,自應有向本人查證之
義務,反之倘資料來源乃權威機關,且依當時情形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又無證據證明媒體具有其他管道可查攜新聞內容
與事實不符,則應認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不能
命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聯合報公司業已於111年5
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中稱原告涉嫌竊盜
該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詞,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又台開公司係公開
發行公司,應具有相當規模,投資人、債權人或相關媒體均
可相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表之資訊,須經公司內部相關
程序後使可發出,而非單一人可擅自決定,另邱于芸發表系
爭臉書文章時已為台開公司董事長,則台灣好報社、林海及
聯合報公司核對系爭臉書文章,與台開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故引用系爭臉書文章而為報導,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況邱于芸已不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則單純轉引之新聞媒體更無賠償原告之理。
八、綜上,被告所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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