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松茂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松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備位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係
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上訴
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依票面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6%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未記載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此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