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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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蔣萬安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促
字第1395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蔣萬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原裁定送
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用國際法律辦理等語。其餘異議意旨如附
件所載。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95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支付命令卷第13頁),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陳報狀,然
並未繳納聲請費,且迄至112年10月23日仍未繳納聲請費,
有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1、23頁
),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此駁
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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