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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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按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對異議所為裁
定得否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
,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
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112年度司促字第5825號裁定(下稱司
促5825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款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且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異議人
不服,就司促5825號裁定准許及駁回之全部聲明異議。嗣經
本院112年度店事聲第80號裁定以異議人係依借款關係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依票據關係聲請,司促5825號裁定已屬
訴外裁判,而廢棄原裁定,復經司法事務官做成112年度司
促更ㄧ字第19號裁定(下稱司促更ㄧ字19號裁定),而就利息
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復不服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11
2年度店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400萬元本金不
在司促更ㄧ字19號裁定之範圍內,抗告人就未經裁定部分聲
明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
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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