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STEV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王以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虹瑋家工作室購買保健食品,並
採無息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6,672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
分12 期攤還,每期應繳款5,556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虹瑋家工作室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
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詎被告繳付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668元,依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