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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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顏世豪
被 告 高國安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萬10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停放於原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住處所在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然於民國111年11月初發
現原告車輛右側車門有多處刮傷,經社區管委會張貼公告,
促請停放原告車輛右側車位之車主取車時小心開門,仍未改
善,經查為被告駕駛BSK-3818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放
於原告車輛右方,每次開車門時均會撞擊原告車輛右側車門
,致原告車輛右側兩個車門受損,經送修,車輛修復費用為
1 萬3082元、鍍膜費用2 萬8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1萬元,共計5萬1082元(13082+28000+10000)。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82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開車門時碰到原告車輛右前門,原告請求應
只就右前車門為有理由,另原告沒有提出鍍膜單據,不清楚
有沒有全車鍍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被告開車門不當之過失,致右側車門受
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萬30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
原告車輛右側車門受損照片、兩造車輛停放位置圖、錄影影
像擷圖(本院卷第9-33、53-73、83-107頁)、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9、81頁)、原告
車輛行照(本院卷第51頁)、錄影影像檔案(置於證物袋)
為證。
(二)查被告就有停放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於
開啟車門時碰到原告車輛右前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1
頁),惟否認原告車輛除右前門以外之其他部位因修繕所需
支出,乃其行為所致。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影像檔,結果發
現於112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
原告車輛右側之上開停車場機械車位之車輛進出車位而開啟
其左前側車門時,碰撞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並可見該車車
牌為「BSK-3818」即被告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可據(本院卷第211、137-207頁),足見被告車輛進出原告
車輛右側之機械停車位,從左前駕駛座開啟車門時,於開啟
車門時碰撞相鄰之左側原告車輛右前側車門,是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損毀原告車輛右前車門,應可採信。原告雖稱原告車
輛右側後車門亦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而遭損損,惟於上開勘
驗時未見此情,經核原告提出之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車輛
右側後車門遭被告損壞之情形,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於上
開時、地因遭被告開門不慎之過失撞及右側車門,因之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原告提出附件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
項目(下稱修繕工項),編號1、4、10、11乃就原告車輛右前
車門為修繕,此部分修繕工項支出費用,均屬工資,共4661
元(1896+2370+158+237);編號2、8、9、15則係就原告車輛
右側車身包括右前車門在內之修繕工項所支出之共通費用,
依右前車門所佔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約50%之比例核算,此部
分因修繕右前車門支出費用,亦皆工資,共1683元(【316+1
343+395+1311】×50%,元以下4捨5入),二部分合計6344元(
4661+1683)。至附件編號3、5-7、12-14,依修繕工項所示
作業內容,乃關涉原告車輛右後車門,依上說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難認屬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自無從認計。
至於原告主張受有鍍膜費用損害2萬8000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極光汽車坊收據(本院卷47頁)為憑,惟車輛鍍膜係車主為
車輛美容及保護車漆之方式,且並非施作後即永久存在,況
車輛之車身未有鍍膜者亦所在多有,可認鍍膜亦非全部車輛
均需施作。而依原告提出事證未能認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前
原告車輛右前車門鍍膜仍存在及原告上開鍍膜費用為原告車
輛右前門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人格權係為列舉規定,人格法益則為
概括規定,然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造成
其財產損失,感到困擾而請求1萬元賠償等語,核其真意,
當屬請求上開規定所指精神慰撫金。衡以被告於112年4月30
日至112年8月26日之數月間因停放原告車輛左側,在開啟左
前車門多次撞及原告右前車門,原告情緒不佳雖可想見,惟
此乃原告財產權所侵害所引致,無從認原告人格權即遭損害
,且亦難認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
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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