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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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被 告 王一帆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1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宜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1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與中華路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車疏於注意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2,167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原告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螢光筆
劃記部分(本院卷第101、103頁為系爭保車左後輪圈、第10
5、107、109、111頁為系爭保車左後門,第113頁為系爭保
車左前門、第117頁為系爭保車左後車門、第121頁為系爭保
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門),可見受損位置為從系爭保車後
保桿、左後輪圈、左後門到左前門有連續一道擦痕。而被告
提出的彩色照片拍攝角度並無聚焦系爭保車受損部分,又依
警察拍攝照片,系爭保車後照鏡有受損,但原告並未就此部
分請求,且依被告所述,維修前技師已經指出系爭保車受損
部位包括左後門。
二、被告辯稱:
依事故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系爭保車應僅有左前車門毀
損,其餘部分均無毀損,維修當天技師有指出保車左後門有
擦痕,但被告並未看見,認為只有撞到保車的後照鏡及左前
門而已,又技師稱依照保險公司的說明,只要車子有傷痕就
會報請維修,無法確認傷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等同系爭保
車損害全權由保險公司認定,另原告主張之左半邊後輪輪拱
跟後門門邊損毀部分,都不像是此次車禍所造成,就像一般
使用上之碰撞,被告機車完全未受損,僅被告右膝碰到系爭
保車左後照鏡,且腳雖有挫傷但不嚴重,惟原告主張輪框變
形,提出之估價單又含有左半邊烤漆,而非以一般美容打蠟
替代,且與警方提供的車禍現場圖不符。另被告提出之影片
中3 分33秒,技師有說指的是輪框有傷到的位置,是指高度
相同,但維修技師並沒有說是被告造成的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即工資32,167元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江宜潔駕照、尚鵬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
購單、發票2 紙(本院卷第13-31、93-129頁)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光碟影像等;本院卷第37-48、87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上開時、地騎駛被告機車從2車縫隙中穿過,遇前方
燈號轉黃燈,煞停停不住,被告右腳抵到右方車輛即系爭保
車,右腳因之擦傷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有顯示被告右膝
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本件事故乃
被告駕車未注意2車間隔距離之過失所致,依上規定,自應
就系爭保車因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車門」、「左後車
門」、「左後車輪」、「後保險桿蓋板」、「後下部保桿護
罩」、「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之損害(本院卷第17
-1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碰撞到後照鏡及左前車門(本院
卷第132頁),惟辯稱其餘部分之毀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其連同友人,與勘估系爭保車車損之修
車師傅(下稱師傅)檢視系爭保車情形之影像,結果發現師
傅應被告及其友人詢問,陸續指出系爭保車在左後車門、左
後葉子板、左後輪鋁圈、後保險桿均有撞到之痕跡而需維修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85-187、189
-205頁),衡以師傅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其立場中立且
具有車輛維修專業,其所指系爭保車事故後須修繕情形,自
屬可信,是原告指系爭保車除被告並無爭執之左前門外,在
左後車門、左後車輪、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等
左側車身部位受損,非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系爭保車保險桿、左後門跟門邊損毀部分,像一般
使用上之碰撞,且其右膝傷勢不嚴重,機車亦未受損等語置
辯(本院卷第132、163、17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車照片(本院卷第99-117、121),系爭保車左側車身從左
前車門開始,往後到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圈及後
保桿均有擦痕,且擦痕所在高度與被告坦認為其伸腳抵住系
爭保車導致之左前車門擦痕相仿,是原告主張上開擦痕乃連
續造成等語,非不可採,加以依被告自陳事故發生後未移動
(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機車位置所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4
2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以觀,被告機車照後鏡約在
系爭保車左後照後鏡旁,機車車身則在系爭保車左前門及左
後門旁,通常為機車駕駛人雙腳擺放位置之腳踏板則在系爭
保車左前、左後車門間而接近左前車門之處,可見事故發生
當下被告機車尚未完全駛過系爭保車,衡以被告機車當時無
法單靠煞車停住,需靠被告伸腳抵住系爭保車產生摩擦力才
能停止,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之情(三、(二)),則被告機
車停住前所需之緩衝距離衡情非短,難認僅靠被告將放在機
車腳踏板上之右腳伸出抵住系爭保車左前門即可讓機車停住
,益徵系爭保車受損之上開部位乃被告騎駛機車於其駛來停
止在系爭保車左側之過程,在系爭保車左側車身之後方到前
方所連續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
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承辦員警林紀元(本院卷
第165頁)及師傅(本院卷第179頁)到庭作證,然前者乃事
後據報到場處理,至多僅能證明事故處理狀況;後者就本件
事故所悉已據前開勘驗查明,均無通知作證之調查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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