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電信欠款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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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胡繼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46,45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65XXX608號、0965XXX406號、0981
XXX725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46,454
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4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各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份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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