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簡發達
被 告 陳桂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
度審交簡字第20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9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
前方,遭被告自後方撞擊,致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69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共計6萬5769元
(20769+45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向
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9-17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等;偵字卷第23-67頁)可按,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
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可按(小字卷第9-13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偵字卷第145-147頁),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均為同一認定。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於110 年12月13日起至
111 年12月23日止,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74次,共支
出醫療費用2萬769元,有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醫
療費用單據(附民卷第11-17頁)可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
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
境小康等情(偵字卷第7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
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769元(醫療費
用2萬76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
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萬6780元,有
匯款紀錄(小字卷第75頁)可按,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3989元(00000-00000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6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3989
元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