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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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余家浤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易
字第5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7 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販售演唱會門票、假借急需用錢、投資獲利等欺瞞手
法,以還款為由取得訴外人林小琪同意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帳戶匯入款項,即假借投資獲利名義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25分、111年12月9日
晚間8點10分,分別轉帳7萬元、5000元至林小琪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共計7 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林小琪借用系爭帳戶,嗣後詐騙原
告,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3-155頁),並有轉帳
紀錄(偵字卷第159頁、附民卷第9-13頁)、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易字卷第123、184頁)、兩造對話紀錄(附民卷第17
-39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
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7萬5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43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25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00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
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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