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方式按月繳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付款時,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並同意以期申辦之原告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
,持系爭信用卡於「浪Live」進行線上消費,相關欠款經自
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然因被告來電稱家中有人生病要求
退款,因此有退回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結算被告目
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988元,累積至112年8月31
日,並積欠違約金1,106元、利息1,209元未清償,被告雖辯
稱未曾持系爭信用卡至「浪Live」消費,然上述消費業經以
OTP碼傳送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認證,
遭盜用之機會甚低,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手部神經受傷,這件事我跟警政署報告過
,我是良好公民沒犯過罪,我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原告所
稱消費都不是我刷的,我於108、109年間有玩過「浪Live」
1、2次,但後來就沒有再玩過,直到於112年間,原告通知
說我有用手機登錄玩「浪Live」,花了20幾萬,但我根本就
不知道如何用手機來登錄,這些消費都不是我所為,我後來
有去登錄「浪Live」,發現玩的人是用「簡四爺」名義登錄
,但我不知道誰是「簡四爺」,我的0000000000門號都沒有
看到號碼,從來沒看過有什麼密碼叫我刷,原告說要調查3
個月,卻跑去新光三越問,侵害我個人資料,我去報案,原
告就直接跟警察局聯絡,把我手機搶去,用6、7個人把我圍
住,警察也說確實是我去消費的,我覺得警察跟原告很熟,
我的律師說這只是前菜,後面還有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兩造所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
計算表、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
,依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所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2、3月間,曾於「浪Live」
網站線上消費多筆,每筆金額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嗣
112年3月20日並自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48,164元,後於11
2年4月20日再自系爭存款帳戶扣款70,000元,嗣於112年4月
26日又退還被告20,000元,現上有本金35,988元尚未繳納。
再系爭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為8.63%至15%,若未繳納每期
最低應繳款項,所適用之利息亦採用相同利息,並應計算違
約金,此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9、12頁),原告係以最低利息8.63%請求,係以前述
利息範圍內之最低數額請求,應合於契約約定,另前述積欠
本金,累積至112年8月31日,已產生違約金1,106元、利息1
,209元,則有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應堪認定。
㈡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
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
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
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
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
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第2項後段約定:「但有前條第
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再查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00000
00000號手機門號,旁載「本行將憑以提供網路交易安全認
證服務」,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是不論何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線上消費時,除須提出信用
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背面3位驗證碼外,尚須操作使用0
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過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始能完
成消費。查本件被告爭執之多筆「浪Live」網站線上消費,
均有以OTP驗證碼方式驗證完畢,有原告提出之OTP驗證碼認
證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2頁),而所謂OTP驗證碼
,係持卡人須將傳送至申辦留存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回傳
完成認證之機制,經多年使用已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亦即前
述多筆「浪Live」交易,係某人在「浪Live」網站輸入系爭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背面3位驗證碼後,再輸入原
告以簡訊寄送至0000000000號之OTP驗證碼,應堪認定,被
告則於本院自承:0000000000門號這個門號我用了約5年,
到現在還在用,我沒有借他人使用,我家只有我、我太太及
菲傭,沒有他人可以偷偷使用此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綜合上情,前述消費所需之OTP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
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
,依前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相關約定,縱然系爭信用卡係遭
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就
此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
院前述心證公開、闡明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一再泛稱並未收到任何簡訊
云云,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僅空言抗辯,其
抗辯無從採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