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鄭品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3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89元(含鈑金6,
231元、塗裝17,879元、零件47,479元)之損害,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雖否
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78頁),然觀諸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陳:「我未注意到前方車距,不慎撞
上對造後車尾」等語,且行車號誌欄勾選「紅燈」,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且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停等紅燈狀態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車輛在前方停等紅
燈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
四、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
年5月3日止,約使用12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47,47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748元,加計鈑金6,231
元、塗裝17,87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858元
【計算式:零件4,748+鈑金6,231+塗裝17,879=28,85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