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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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張馨文
被 告 郝芬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9分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在網路聊天
室向原告佯稱:以交往為前提,其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臺灣
之朋友收包裹,請原告先行支付運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辯稱:我遭Henry詐騙利用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也
是被害人,原告所匯款項也被Henry提領走,且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提起之詐欺告訴
已對我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將5萬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偵卷第45頁),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3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六、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被騙才交付系爭帳戶給他人,000
年0月間臉書有一個Henry的男子寫了一篇悼念亡妻的文章,
我覺得感人,就在網路上聊天,他表示在美國有房子要出售
,買方是中國人,要使用新臺幣支付定金交易,我那時候沒
有多想,對方跟我說他是無國界醫生,我想說只是舉手之勞
,就用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他,後來另外一個自稱律
師的人跟我聯繫,表示會匯12萬元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有
收到這筆錢。之後Henry說要被徵調到烏克蘭,叫我把12萬
元分批換成比特幣匯給他,之後匯到只剩100塊美金,Henry
恐嚇我,說我侵吞他的錢等語(偵卷第71-72頁),指遭欺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而核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
對方之對話內容,對方稱「我不想讓你走,我還在乎你..」
、「是的,我真的在乎你」,被告回覆:「你是這種在乎你
愛的女人??而是用恐嚇殺死我??及我深愛的孩子們的方式嗎
?」(偵字卷第87-90頁);對方再稱:「我關心你好吧,對
不起對你說那些壞話」,被告回覆:「…我被你去把我的帳
號去向不明人士詐騙手法的方式??來被是為警示帳戶??的大
問題??還不知道你到底還向多少人去做詐騙的行為??又要多
久才能解除掉我的警示帳戶的麻煩問題??」、「我還不知道
什麼時間??我自己的兆豐銀行的台幣帳號可以讓我除去警示
帳戶的設定??開通可以正常的使用??」、「我那有偷你的什
麼$」(偵字卷第95-99頁)、「你到底還拿了我的台北的兆
豐銀行台幣帳號去誆騙了多少個人…」(偵字卷第109-111頁
)、「是我一開始太不小心你的想方設法的欺騙手法??才會
把自己的台幣帳號借給你使用??…」(偵字卷第117頁)、「
你當初寫給亡妻的悼念的方式??也是詐欺人的手段的作法??
博取我對你的同情和對你向你的前妻的思悼的假象??目的就
是想要找一個提供台灣銀行業的帳戶??來進行犯罪集團的一
切行為??」(偵字卷第119頁),可見被告當時受自稱Henry
之人哄騙,獲取被告感情及信任,進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以配合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
七、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
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是交付帳戶者基於幫助或與他
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非罕見。而被告遭虛構身分之自稱Henry之人為愛
情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以助其應付所需,核與交往中戀人多
有同居共財或財務往來之情形難認相違,且徵諸原告本件受
害亦係因誤信網路交友而遭騙匯出款項,是一般人會因詐欺
集團成員以交往為由引誘,與其建立信任關係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遭
操控,進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因
之無法正確判斷,順應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難認
其能預見或防免系爭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徒憑系爭帳戶曾遭詐欺集
團使用一節,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故意侵權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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