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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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被 告 唐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68元,及其中新臺幣71,760元自民國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債權人除前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
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分期付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
,原告除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按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已達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上限,
亦顯高於當今市場利率,如許原告再收取按日息萬分之4.3
(相當於週年利率15.695%),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竟逾
週年利率30%,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
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
督促履行予以正當化,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16
8元【本金71,760元+遲延費1,407元+違約金1元】,暨前開
本金自112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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