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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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張慧如
被 告 林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592元整,及其中49,185元整,自民國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嗣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5,384元整,及其中49,185元整,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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