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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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黃星顏
被 告 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111年丙工區零星配電管路工程中0000000號用戶楊梅區公所
申請新設公園景觀燈用電,手孔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623巷口,不慎
挖損原告100mm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
告支出修復工料費新臺幣(下同)1萬874元、漏失水量水費
1萬8257元、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共3萬42
69元,爰就所受損害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42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管面至路面僅27公分而屬淺埋,原告埋
設系爭管線不合其制定之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指
300mm以下管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cm之規定,且未在管頂
放置警示帶或作鋼筋混凝土保護,就系爭管線遭挖損,乃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就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均求償,
乃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有系爭管線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而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挖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挖掘
許可證、挖損通報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69-
71、75頁)可憑,可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挖掘前,申請
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
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
、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申請人應於施工範
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關
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施工範圍內有
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確認,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桃園市道路挖掘
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0點(本院卷89頁)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台電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承攬人,依上規定,被告應於道路
挖掘前預先蒐集回復原狀之有關資料,並查看地下埋藏物及
深度,惟被告施工前未向原告確認管線位置,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138頁),即貿然向下鑽挖,致觸及埋設道路下方之
系爭水管造成破損,是系爭水管之損壞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
,足認原告主張其所架設之系爭管線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
疏失而毀損乙節,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茲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遭被告挖損而支出修復工料費1萬874
元、漏失水量水費1萬8257元、營業損失4075元及水源保護
費1063元,共3萬4269元,有核計表及挖斷原告管線應賠償
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參考明細表等件為證(司促卷13頁,本院
卷79-81頁),原告就上列各項金額,已列明規格、數量、
單價及計算方式,堪認可採。又原告陳稱系爭水管遭挖損,
停水2小時,復水時間約3小時等語(本院卷139頁),衡諸一
般家戶均設置有水塔等儲水設備,於系爭水管遭挖損停水及
維修期間之供水當無因停水而即時受影響,此由原告亦稱未
被用戶求償等語(本院卷139頁)可明,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確有因此停水導致其營業收入減少情事,是原告求償營業
損失,難認可採。另就流失之水量,原告既未銷售,則其就
此部分所列營業稅869元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應認以修復工料費1萬874元、漏失水量水費
1萬7388元(00000-000)及水源保護費1063元,共2萬9325元(
10874+17388+1063)之範圍,堪可採信。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
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
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
下不得少於0.5公尺。」(本院卷128頁)。而依原告所訂109
年1月版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2.10點、第3.5.2
點規定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在巷道(寬度小於2.5m者)
下時,不得少於70cm,地形情況特殊埋深不足時,管頂深最
少不得小於30cm(本院卷114-115頁),且管頂40至60cm處應
放置及埋設警示帶(本院卷123頁),而被告辯稱系爭水管埋
設深度只27公分,且無放置警示帶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38頁),是原告就系爭水管之埋設有違上開規定及自
訂施工規格,可認管理亦有欠缺,而就系爭水管遭挖損與有
過失,應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衡酌本件系爭
水管毀損情節,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
被告2分之1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至1萬4663元(29325×【1-50%】,元以下4捨5入),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過失挖損系爭水管
所受損害,於請求1萬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43頁
)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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