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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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波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3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749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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