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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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張勝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應適用於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請求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本院已將開庭通知寄存送達被告戶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寄存日期112年12月29日),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參以本件112年11月15日調解時,
本院調解股亦將調解通知送達前開戶址,被告亦因此到場進
行調解,可徵該戶址確為被告住所,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電洽原告,又遞交
名片予原告,然被告隱匿其名,並佯稱手中有尊龍御苑之生
基位65座,擁有永久土地所有權,願以單價60萬元受予原告
,被告聲稱可以介紹買家,每個生基位5,680萬元向原告承
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發財賺大錢之機會,當
天應被告要求支付原告訂金1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實現所謂
的客戶要承購之合約價,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載有「張專員」文字之名片、尊龍御苑之廣告文宣、生
基專案認購憑證、由被告簽名蓋用手印之協議書(上載買賣
價金應扣除訂金10萬元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原告提出之證據,雖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訂金名義向原告收
受10萬元,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向被告推銷
並收受訂金,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向被告
推銷並收受訂金等事實,應認屬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
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原告既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現金10萬
元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
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本件被告單一,自無所謂連帶可言
,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對被告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尚由檢察官偵辦中,然本件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故
判決原告勝訴,而非本院認已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
之犯意,原告自不得持本判決作為刑事偵辦中認定被告詐欺
犯意之證據,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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