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電信費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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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積欠專案補貼款
14,28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而上揭債權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
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
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
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
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門號行動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
費通知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欠款明細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所稱專案補貼款14,285元,實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
退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
讓自遠傳電信,而遠傳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
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
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款係違約
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遠傳電信所簽續約同意書,約定:「
一、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
降低於本專案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
貼款NT15,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
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
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專案補貼款×(合約未
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
知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見該款項顯係在被
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未能依原有高固定
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
以填補遠傳電信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遠傳電信
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補
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查本件原告受讓本件電信費之日為109年12月10日,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遠傳電信對被
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
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而原告迄於112年9月6日始
具狀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逾2
年,原告復於本院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可主張,是被告就
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18,49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4,285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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