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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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被 告 羅方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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