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租金等
STEV 112年度店小字第2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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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
訴訟代理人 彭蓓珍
被 告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雙文曾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整。嗣租約到期後,被告未按先例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劉雙文續簽新約,逕於108年1月23日與訴外人即非實
際對外執行原告業務之董事宋慧芝簽立房屋租賃續約書,租
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5日前
應匯付租金5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然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自承108年8月房租並未給付等詞,是被
告未依房屋租賃續約書給付108年8月份租金,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顯有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年8月1日至31日之1個月房屋租金,共計5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曾於106年11月2日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雙文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屆滿後於10
8年1月改與宋慧芝代表原告續簽新租約一事不爭執,惟原告
本為「雙代表人」公司,依原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原告
公司董事2人均可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與原告合
法代表人宋慧芝續約,並匯付租金至原告銀行帳戶,於法並
無不合。又108年8月份租金,被告亦已於109年1月8日支付
予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6年11
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租賃期
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106年11月2日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頁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稱被告另於
108年1月23日與宋慧芝續簽新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等情,亦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月23日房
屋租賃續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然主張宋慧芝
無權代表原告簽約,被告則主張宋慧芝有權代理原告。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固可能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反之倘係有權占用,占有人即無所謂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房地所有權人僅能依占有人占有權源
之法律關係(如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請求,則本件重點
,應在於宋慧芝有無權利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108年1月23日
房屋租賃續約書,先予說明。
㈡按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
。經查劉雙文、宋慧芝均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之公司
章程第6條亦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本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3頁),則依前述登記事項及章程規定,宋慧芝對外即
有權代表原告,且查宋慧芝之董事身分,及前述原告之公司
章程第6條之規定,係於91年21日登記完畢,原告另一法定
代理人劉雙文即爭執前述董事、章程變更登記所憑91年2月1
日股東會(按:該股東會同時決議推選劉雙文、宋慧芝擔任
董事,並修改章程)未實際召開,而提起確認變更公司章程
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然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劉雙文之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劉雙文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前揭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又
查劉雙文另於109年3月16日、109年4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宋慧芝非執行業務股東、禁止宋慧芝對外代表原告等,此
部分經宋慧芝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353號判決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而為宋慧勝
訴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則宋慧芝原告董事之身分及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利,業經多
次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原告於本院又未主張宋
慧芝之代表權有另經原告股東決議限制或禁止之情形,足認
108年1月23日簽署房屋租賃續約書時,宋慧芝仍為原告董事
並有權代表原告,被告辯稱108年1月23日房屋租賃續約書乃
宋慧芝有權代表原告簽訂,應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①以劉雙文對外名片、原告員工試用切結書及其他
內部文件,可證劉雙文乃唯一原告之負責人、②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24號處分書,亦稱劉雙文
於97年底全面接手宋慧芝之業務等詞,宋慧芝對原告各種會
議函請均未到場或拒絕信件,可證宋慧芝並非原告對外行使
職務之實際負責人、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580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宋慧芝自承原告就系爭房屋
出租事務均由劉雙文為之、④106年11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前
,房仲曾向被告表明宋慧芝取得董事資格之原委,是此情而
為被告所明知、⑤被告違反106年11月2日之租賃契約,應不
得續租云云,然前述①、②部分,僅能證明宋慧芝事實上未全
面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而此事實上尚無法認定宋慧芝董事
及代理原告之權利業已消滅;前述③部分,僅能認定106年11
月2日簽署之租賃契約為劉雙文為之,宋慧芝之代表權既未
受限,仍具代表原告簽署續租契約之權利;前述④部分縱然
屬實,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劉雙文與宋慧芝之紛爭並非不知,
縱然明知此等糾紛,倘宋慧芝有權代表原告,所簽署之續租
租約即為有效,不因被告主觀認知而受影響、前述⑤部分縱
然屬實,基於契約自由,房屋所有權人於承租人就前約曾有
違約情形下,仍可基於各種考量,再次與承租人簽約,而無
拘束雙方簽約權利之理,則原告尚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動搖被告與具原告代表權之宋慧芝於108年1月23日簽署
之房屋租賃續約書之效力,原告以上開理由為質疑,即難認
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雖有明文。但倘受益人係本於合法權源而取得利益,
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然而系爭房屋租賃續約既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
之人宋慧芝所簽,業如前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占有
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7號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中,自承系爭房屋108年8月之房租未繳納等詞
,被告則辯稱當時陳述乃誤解支付狀況,實際上108年8月房
租已繳付等詞,雙方各執一詞,然本件原告並非以租金請求
權請求,則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清償,與本件認定無關
,本院亦無從逸脫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而為裁判,併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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