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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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陳相延
被 告 劉昱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小額訴訟,其起訴狀未
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
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且依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亦僅可認定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
2日23時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順安街口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相關
事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100元之損害
項目為何,則未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本院已於113
年1月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78,100元之請求金額明
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
),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發票、診斷證明書、相
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若有
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應提出財產證明、最高學歷證明、在職
及薪資證明),有本件補正裁定可憑。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
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
送達效力,加計14日補正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9日,因該
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以休息
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代之,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
,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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