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郭宇林
訴訟代理人 郭進順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8
日之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品牌款式為三陽JET-SL-125c
c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機車),約定價金為122,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同日18時許交付現金95,0
00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2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
外人趙家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已付清價金12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交
付A機車予原告,而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予原告代步。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父親甲○○與被告協商,甲○○於111年9月8日表示:「另外這
台機車是你因無法交付購買的機車進而作為代步的機車,講
坦白的這台代步車我們也不要,調解當天我們會把車輛一併
帶去,麻煩你同時返還現金122,000元整的買賣價金」等語
,被告亦於同日回覆「可」,故兩造已就被告應返還122,00
0元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後於111年12月20
日調解,原告已當庭返還B機車予被告,被告並同意返還122
,000元,然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日未出席,故無從成立調
解筆錄,僅由被告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
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故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㈡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00
年0月出生,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
確認書時均尚未成年。兩造現均已成年,原告並已於鈞院審
理中當庭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
契約,如被告拒絕承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2,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22,000元等
語。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應無理由: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
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
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
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
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
。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
條至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00年0月出生、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此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存限閱卷)。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付清價金122,000元等節,已為被告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案件(下稱本件偵
案)偵查中所陳明(本件偵案卷第7至13、139至141頁),
有本件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偵案卷
宗核閱無誤;另甲○○於111年9月8日表示:「另外這台機車
是你因無法交付購買的機車進而作為代步的機車,講坦白的
這台代步車我們也不要,調解當天我們會把車輛一併帶去,
麻煩你同時返還現金122,000元整的買賣價金」等語,被告
於同日回覆「可」,亦有簡訊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
26頁);而被告亦於111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有系
爭確認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⒊然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
之時點分別為111年7月10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20日
,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方為成年,惟當時兩造
均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
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須經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於兩造成年後承認始生效力。原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
系爭確認書,並當庭為催告被告承認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
66頁),被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明是
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依
民法第80條、第81條規定,被告已於受催告後逾1個月未確
答是否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視
為拒絕承認。
⒋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既因被告
拒絕承認而無效,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
2,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
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加以審理。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給付122,000元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收受12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本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逾期未確答是否承認而視為拒絕承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應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2,00
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0月2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其先位請求,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