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債權不存在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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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遠雄新都—香堤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彩絨
訴訟代理人 簡德仁
被 告 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支
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並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下稱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詎被告公司駐在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
10月12日未經原告社區住戶同意,無故放入不明人士進入而
驚擾住戶(下稱系爭事件),嚴重失職,經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函知被告公司酌扣其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元,被告公司
於111年12月8日回函希望原告社區暫緩扣款,被告公司董事
長林錦標隨即於111年12月9日親至原告社區,與當時原告社
區副主任委員林彩絨(現為主任委員)商議後同意就111年11
月被告公司服務費扣款15萬元,並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社區
就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費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親
書「同意扣款壹拾伍萬元整 林錦標 111.12.9」等文句(下
稱系爭文句),原告社區並就所餘之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
費10萬元(25萬元-15萬元)如數給付(扣除匯費),被告公司
對原告社區就111年11月服務費實已無債權存在,然被告公
司竟以原告社區短付111年11月服務費15萬元為由,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社區發支付命令,士
林地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社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
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社區給付被告
公司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此等債權已經被告公
司同意扣款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社
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錦標固有於111年12月9日到原告社區,但未曾
在系爭傳票上書寫系爭文句而同意扣款15萬元,況系爭文句
未言明因何事項所書,金額與原告111年12月6日函所稱欲扣
款20萬元不符,亦不知如何計算而得,系爭傳票復未據原告
提出原本,可疑係事後變造。且系爭契約就派駐原告社區保
全人員發生如同系爭事件所指讓未登記訪客進入時已訂有罰
則可就服務費扣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最高並可扣罰
至年度合約總價10%,原告所陳系爭文句內容與系爭契約不
合。再者,即便被告公司願意減價,依慣例會簽立同意書及
折讓單,絕無如原告所陳由董事長出面協商並承諾扣款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社
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公司每月服務費25萬元。又原告社區
因被告公司駐在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10月12日讓不
明人士進入之系爭事件,原告社區於111年12月6日發函通知
被告公司酌扣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2
月8日回函希望原告社區暫緩扣款,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錦標
於111年12月9日至原告社區。原告社區就被告公司111年11
月服務費已付被告公司99970元(扣除30元匯費)。被告公司
嗣以原告社區短付111年11月服務費15萬元為由,聲請士林
地院對原告社區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對
原告社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社區111年12月6日函、被告公司11
1年12月8日函(本院卷13-17、21-23、41-55頁)可據,可以
認定。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
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公司主張對原告社區就111年11
月服務費尚有15萬元債權,進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依上規
定,被告公司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社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社區否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原告社區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社區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社區提出之系爭傳票影本(本院卷25頁),其內容乃記
載支出會計科目為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費25萬元,下方
附記有「同意扣款壹拾伍萬元整 林錦標 111.12.9」之系爭
文句。依證人即於111年12月9日當時乃被告公司派在原告社
區之保全組長徐昌裕證稱:因外人闖進原告社區,住戶非常
生氣,告知原告社區如不處理會告原告社區,所以原告社區
發111年12月6日函給被告公司表示抗議,並要扣被告公司服
務費。而111年12月9日林錦標到原告社區,原本原告社區要
扣被告公司20萬元,但當時原告社區副主任委員林彩絨認為
林錦標親自到,很有誠意,所以同意只扣被告公司15萬元。
扣款15萬元是林錦標跟林彩絨當場討論出來的。系爭文句是
林錦標同意扣款15萬元時所寫並親自簽名,由當時被告公司
派在原告社區的總幹事陳玫蓁拿去影印,之後林彩絨便要陳
玫蓁將扣完15萬的服務費匯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144-147
頁),指系爭文句所指扣款乃因系爭事件由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錦標同意而親書。衡以原告社區因系爭事件於111年12月6
日函告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1頁),就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未經
住戶同意即擅將外人放入,表明酌扣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
元,被告公司隨即於111年12月8日就原告社區上開函件覆稱
就扣款一事希望原告社區考量暫緩(本院卷23頁),被告公司
代表人林錦標覆於發函翌日之111年12月9日到原告社區,時
程緊密,可認林錦標到原告社區當與原告就系爭事件發函表
示扣款相關,是證人徐昌裕上開所證系爭文句乃林錦標與林
彩絨就系爭事件商談後同意扣款所親書親簽,堪可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所生保全人員將讓未辦理登記訪客進入
社區,系爭契約訂有罰則,被告公司並無可能不循系爭契約
而另依原告社區所請遂同意扣款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接獲
原告社區111年12月6日函,於111年12月8日發函回覆時,就
原告社區主張扣款一事,乃稱「望管理委員會再酌實考量暫
緩扣款」、「希望這次扣款事件可以列入近期委員會會議中
討論,我司將派員出席與委員說明及討論」(本院卷23頁),
全未舉系爭契約而要求原告社區依約論罰,或指原告社區扣
款不合兩造間約定而無所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由此
益徵證人徐昌裕前揭所證林錦標在系爭傳票上書寫系爭文句
而同意扣款乙節,應屬實情。被告否認系爭傳票真正及系爭
文句為林錦標所書,而辯稱被告並未依原告社區所請,同意
就111年11月服務費扣款15萬元等語,自不可採。
七、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關於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而林錦標就原告社區服務費
之支付所為同意扣款之表示,與被告公司營業事務有關,對
被告公司自生效力。因而,被告公司對原告社區111年11月
服務費之債權於被告公司同意扣款15萬元之後,原告社區已
然支付餘額(扣除匯費),業如前述(三),可認原告社區對被
告公司就111年11月服務費已全數清償。是被告主張就111年
11月服務費對原告社區有15萬元債權本息未獲實現,自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公司對原告
社區有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性質不適合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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