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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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劉沂霈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曜宇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李澍璽
陳芯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
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卷7頁)。嗣原告將上列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於本金逾新臺幣(下同)26萬5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就債權金額逾(一)所示金額部分,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171-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存否有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詐得鉅款後,誤信詐騙集團所稱
可付款贖回原先受騙匯出款項,而向詐騙集團提供之代辦貸
款之「徐勇順」聯繫,於111年12月5日在對保員劉珈銘提供
之被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甲
方(申請人)簽名」欄及其內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系
爭約定書之內容,包括其中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授權被告填
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乃被告預先擬定,而為定型化契
約,但被告在原告為上開簽名前未讓原告審閱,也未提供副
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不構成兩造間契約
內容,則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且原告當
本即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借款,遂簽署系爭約定書,然事後被
告卻填載為買賣黃金,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意思
表示。縱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但被告僅匯款
原告34萬5800元,又指示原告匯回8萬30元,實際上僅交付
原告借款26萬5770元,則兩造間借貸契約僅於26萬5770元本
息範圍內成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亦因之受限等語。爰為先
位及備位聲明如上(壹、二)。
二、被告辯稱:系爭約定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係根據申辦業務不
同而內容有差異,縱系爭約定書乃定型化契約,原告乃有相
當智識之成年人,既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自應清楚所簽立
欄位代表意義。又原告自陳乃聽從詐騙集團指示申辦系爭約
定書所列分期付款,可見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即便如原告所為係受騙簽署,不得對抗
善意之被告。又被告實際交付原告34萬5800元,乃原告申辦
分期之52萬2500元扣除分期手續費,原告所稱匯回8萬30元
,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惟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原係空白,嗣經被告填載。而系爭
約定書「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可據(本院卷41-42
、175-176頁),可以認定。
五、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六、查系爭約定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包括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等(詳後述)約
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事先印刷,且系爭本票與約定事項登
載在同一面,可認系爭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係
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
化契約。參諸系爭約定書正面之約定事項有8條,背面之相
關條款則有15條,印刷字體小,排列緊湊,衡情若未仔細審
視或經詳細說明,應難明瞭其內容。雖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
項第4條記載已讓原告攜回並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然原告
否認之。而依證人即任職訴外人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經
辦系爭約定書對保之劉珈銘所證,111年12月1日中午在大安
區四維路的路易莎咖啡店,其攜空白約定書給原告簽,過程
約10到15分鐘,沒有向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上之約定,其忘
記原告有無詢問系爭約定書的內容,其他人有問,其是回答
約定書上面是申請人個人資料、還有資料使用同意,下面是
本票等語(本院卷190-192頁),可認原告於證人對保現場無
從藉由審視系爭約定書或聽取證人說明而明瞭系爭約定書上
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之內容,復未攜回審閱5日。又原告所
稱未取得系爭約定書副本一節,未據被告爭執,應可採認,
自亦難認原告得隨時查閱以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且於本件起
訴前已經相當合理之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
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應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
項及相關條款,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七、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
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
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由原告在發票人
欄簽署,然原告簽發當時發票日、金額原係空白(貳、四),
雖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一)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
司(即被告)將款項撥入甲方及乙方(指約定書所載經銷商或
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
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
、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
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而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
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然上開約定因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貳、六),則
系爭本票上被告所填寫之發票日、金額,自未經原告授權,
而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進而原告請求
以判決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判
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本票(本院卷41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劉沂霈 111年12月5日 52萬2500元 112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1號裁定(本院卷175-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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