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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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立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欣怡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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