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等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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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陳亞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00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38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14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59元自民
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3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1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及其中4萬9977元自民國
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2000元,及其中4
萬7059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90元,及其中4萬9600元自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捨棄聲明第四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5090
元,及其中4萬96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
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自94 年1月14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分2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7萬7387元,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8萬8140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
(四)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詎未依約還款,尚欠5萬2000元,及其中4萬7059
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五)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90元,及其中4 萬9600元自95年2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387元,及自96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140元,及自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其中4 萬7059元自99年4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交易明細
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
明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各1份、登報公告3份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112年12月1
5日陳報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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