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等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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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2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243元自民
國9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78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88元自民
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2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7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5923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5日
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923元,及其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3 萬5923元,及其
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0萬元,自94年
1月14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利率第1 期至第3期固
定按0.38%計息,第4 期至第6期固定按4.38%計息,第7期至
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38%計息,現為12.04%(1.
66+10.38),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5788元,及自98 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3元,及其中3萬1243元自98年4月2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788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6 年6月14日函、96年6月1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
等件為證,又核以渣打銀行112 年12月15日陳報之信用卡及
信貸帳務資料,上開被告申請之個人信貸,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萬5788元,其中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違
約金1046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二)查本件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9萬5788元(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違約金1046元),及自98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4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
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期後循環利息及違
約金,均應以本金9萬688元為計算基礎,然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內容乃9萬5788元即含本金9 萬688元、期前利息4054元、
違約金1046元在內作為計算基礎,均已將利息滾入原本而使
計算期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基礎增加,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違,故本件原告信用貸款債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
僅得以本金9萬688元作為計算基礎,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
複計息,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
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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