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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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馮子庭
被 告 呂展志
蕭聿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
偵查分署(下稱偵查分署)人事室擔任科員,甲○○(按:本
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稱謂)為偵防分署人事室專員,
因主任更換,由甲○○暫代主任,暫代期間為原告主管,丙○○
則為原告後手,詎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發現丙○○撰寫
機關簽文(簽文編號11107D02897,下稱系爭簽文),簽文
中提及原告撰擬之承辦偵查分署111年度性別分析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報告欠缺周妥,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等詞
,妨害原告之名譽,又將原告之病況及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呈現系爭簽文附件內,使偵防分署人事室同
仁及檔案管理人員皆可查詢並閱覽,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
,該日原告向丙○○了解後,丙○○表示係甲○○提供診斷證明書
當附件,然原告請假提供診斷證明書,僅係在差勤系統作為
請假證明,並非供甲○○在差勤系統尚竊取作為其他用途,原
告亦未授權用於其他用途,甲○○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就醫
及醫療相關資訊洩漏提供予丙○○,並作為系爭簽文附件,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查閱及知悉後,立即向人事主任
反應及申訴,後接到人事主任來電致歉並稱系爭簽文為甲○○
撰寫、亦認不妥等詞,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
第20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承辦系爭報告,依海巡署規定應於
111年11月20日繳納,但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自111年10月
31日至11月7日、10日請病假,甲○○身為代理主任,故請丙○
○支援並接體原告部分業務,原告請長假前一刻,才將系爭
報告放在丙○○桌上,但系爭報告經111年11月11日到任之主
任王櫻芬審閱,認系爭報告需修改,但製作支援告已請假,
丙○○只好將系爭報告先送海巡署人事室備查並詢問能否給款
限期以完善系爭報告,而系爭簽文中提及原告撰擬之系爭報
告欠缺周妥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部分,係主管之專業判
斷,並非無中生有,未妨害原告名譽,又甲○○交付丙○○之系
爭診斷證明書,係用以協助處理原告業務後續系爭報告提交
,均為行政目的及公務上使用,系爭簽文為非對外公開,僅
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始得調閱,無論同事及檔案管理人員,均
不得見聞,無繳交無業務相關之單位,更無向外洩漏,原告
先前提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及洩密等罪,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
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
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
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簽文提及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告欠缺周妥
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經驗,經本院依職權向海巡署偵防分署
調取系爭簽文、附件及系爭報告(分有原告製作版本、實際
陳報海巡署及經最後一次修改回傳海巡署版本)等資料查核
明確,上開資料可知海巡署係指定偵防分署於111年11月20
日完成並繳交系爭報告,有海巡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至於系爭簽文,則係由丙○○擬具,並於111年11月14日上簽
,內容如下(按:僅節錄語本簡有關部分):「三、本室辦
理情形摘報如下:㈠科員乙○○一前開規定擬具「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女性偵查員職場性別分析報告」乙份(如附
件3),案經審視,相關資料尚欠周延且論述邏輯缺乏數據
驗證。㈡經洽海巡署承辦人表示,考量目前性別目標業已達
標,如本分署未能如期完成報告,請就辦理情形提供該署備
查,並將本分署於明(112)年度持續補充及修改相關報告
內容。㈢審酌馮員因xxxx、xx(按:原文係記載原告病情,
然涉原告隱私,故本判決予隱蔽)等因素(如附件4),間
歇請假在家休養,且本分署年底人事業務係署大宗,尚無多
餘人力協助完成報告撰擬,爰參採海巡署建議,就目前報告
撰擬進度提供海巡署備查,並管制於明年度完成分析報告內
容」,系爭簽文則經偵防分署人事室主任王櫻芬、主任秘書
侯泰安於111年11月14、15日蓋章及代首長決行(蓋用首長
丙章),其中附件4即為原告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
經醫師診斷之病情,有系爭簽文在卷可查,丙○○則於本院稱
:系爭簽文之內容是甲○○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再細觀原告做成之系爭報告(上蓋有原告職章,時間為11
1年11月9日)不包含封面、目錄僅有5頁,而後丙○○於112年
12月20日將系爭報告補行製作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包含封面
、目錄,則達15頁(修正後為16頁),有該等各版本之系爭
報告存卷可考,雖文獻之價值並非單能以頁數、字數判斷,
然良莠與否見仁見智,頁數至少為客觀可見之因子,再細觀
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告尚包含圖表,若去除圖表後,僅剩餘4
頁,則甲○○見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告後,認內容不佳,因而指
示丙○○於系爭簽文載「相關資料尚欠周延且論述邏輯缺乏數
據驗證」等詞,內容雖為負面評論使原告感受不快,不免對
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但觀諸被告之系爭言論,尚非完全憑
空杜撰子虛或毫無意義之謾罵,參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上
開評論內容係符合真實事實之陳述、或為本於事實所為之適
當評論,且系爭報告係公務機關報告,良莠與否事關公益,
自屬受公評之事,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
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本院並未對
於原告製作系爭報告之品質好壞評斷,而係認系爭簽文內容
尚未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併此說明。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法律明文規定,或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申請2日以上
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公務員服務法
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性質屬法律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院陳稱:(問:認為被告如
何取得你的診斷證明書?)我不清楚。(問:既然你有上傳
,代表你有掃描診斷證明書到差勤系統,是否如此?)應該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丙○○則於本院稱:(問:系爭
簽文所附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是甲○○交給我的,但他如
何取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偵防分署
人事室於新主任尚未到職前之111年9月1日至11月11日,係
由甲○○暫代職務,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
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應係原告作為請病假證明之用,而自行將
之掃描或拍照後上傳差勤系統,而甲○○因暫代主管,而可取
得系爭診斷證明書,進而將之提供丙○○作為系爭簽文附件之
用,應堪認定。
3.原告請假並提供證明,既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
為依據,則偵防分署蒐集及將之存放於拆勤系統上之處理行
為,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法律明文及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然原告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
之目的在於證明病假之用,則偵防分署人員對系爭診斷證明
書利用,則仍不能逾越原先目的及蒐集所憑之法規,倘有逾
越則該等人員即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9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可能。
4.再系爭簽文之內容業詳列如前,可知當時系爭報告111年11
月20日之繳交期限即將屆至,然原告做成之系爭報告經認未
臻完善,業如前述,後手承辦人丙○○希冀延長繳交期限而上
簽,並說明原承辦人即原告請假致人力短缺,再以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明,則所為利用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仍在於
證明原告請病假之正當性,並未逾越原先原先目的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即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可例外利用系爭診斷證明書之情
形,自難命被告就此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5.至於原告稱任何偵防分署人事室及檔案管理人員均可以公文
系統點閱系爭簽文,並觀看系爭診斷證明書乙節,經本院函
詢偵防分署,經該署回函稱:有關旨揭報告內容係以密件方
式簽辦,並經承辦單位確認該簽文於公文系統上僅能由承辦
人電腦進入承辦人之公文系統內閱覽,兩者皆須有承辦人的
憑證卡始能登錄,且進入承辦人公文系統僅能閱覽簽文內容
,相關附件內容包含承辦人皆無法閱覽,有偵防分署113年1
月15日偵防政字第113000067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該回函內容與原告主張不相符合,而各執一詞,然原告就
此陳述,係主張偵查分署之公文系統存在閱覽權限瑕疵,致
人事室及檔案管理人員均可以閱覽簽文內容及附件,而被告
僅係偵查分署人事室人員,並非公文系統之設計、製作之人
,應可信賴公文系統對於個人資料外洩有相當之防護措施,
則縱然公文系統確有原告所稱瑕疵,致系爭診斷證明書洩漏
於外,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亦難憑
此請求被告賠償,則就此部分亦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對原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6條、第20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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