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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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洪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0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
22日起至民國98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及自
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6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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