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周家蓁
被 告 林鎮曾(已歿)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
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
第178 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
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
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
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
義而為審判。查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19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被告亦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41
-43頁)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
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名義而為審判,合先
敘明。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另為便利判
決閱讀者閱覽,整理原告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
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至
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12頁),被告亦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為有理由,以下審酌金額: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維修費、編號5、6所示財物損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
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
,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2.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為12,0
50元(零件費用),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2年3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668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
3.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財物損失,雖未提出損壞
證明,惟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相撞後,因撞擊
力使兩車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左
側髖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右側膝部等傷害,足見兩造
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有導致原告球鞋及褲子毀損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初次
購買日期證明,僅提出其另行購買球鞋之3,290元購買發票
(見本院卷第60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
量一般人購買身活用品,若未牽涉爭議或特別情形,通常不
會將購買憑證長期保存,而原告所主張物品於車禍通即可能
造成損壞,則此部分請求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
稱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
考量原告提出褲子3,000元,金額並未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用
品之行情,另行購買球鞋3,290元之購買證明,亦可用以推
估被告受損財物之價值,然審酌上開物品已使用而非全新,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就該等物品酌予折舊10分
之1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應分別為2,943元(計算式:
,3,290×0.9=2,943)及2,700元(計算式:3,000×0.9=2,7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急診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急診醫療費用500
元等語,固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並向本院自承醫療單據未
保留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然醫療費用並非以醫療單據
為唯一證明,車禍發生之初經送醫急診,對於身體是否受永
久傷害尚不明瞭、是否影響工作難以預期、突發事件致使驚
魂未定之下,而遺失醫療單據,亦屬常見,衡以原告確受有
系爭傷害,並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
而就醫雖有全民健保給付,然民眾不可能不需負擔自付額,
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足徵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
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亦未逾越一般
醫院急診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
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
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薪資損失6,000元,僅提出存摺影
本為證,未能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又據原告到庭自陳:「
我不想讓公司知道我來訴訟,而且公司事實上沒有扣我薪水
,我是用請假方式,所以我只拿的到請假證明,不會有扣薪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於該等請假期間,
仍自任職公司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減少之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
、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2個月不能拜訪客戶之業務獎金5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受傷後2個月無
法拜訪客戶,損失500,00元之業務獎金云云,然為被告所爭
執,原告自應就①車禍後2個月應休養而不能工作、②因2個月
休養,致原能領得之500,00元無法領取,負舉證之責,就①
部分,原告應提出記載建議休養2月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就②
部分,原告則應提出過往正常狀況下可領取500,00元,然車
禍後2個月卻未能領取之證明,原告應提出之資料,本院已
於112年12月21日詳細諭知,甚至恐原告遺忘,而將所需資
料列印由原告收受,並供原告超過1個月之時間準備(見本
院卷第47-49頁),已善盡照料當事人之義務,然1個月過後
,於113年1月25日審理時,①部分原告僅稱我有回醫院問過
可否補開休養日數的證明,但醫院說只能開原來那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醫師既不願補開載有休養日數的診斷證
明書,則原告竟就有無車禍後休養2月之必要,尚有疑問,
就②部分,原告則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存摺畫面(見本院卷
第60頁),細觀該存摺畫面,並無過去原告曾領取2個月500
,00元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無本件車禍發生,通常
可有上開業務獎金之收入,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上開獎金
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11
元(計算式:6,668+500+70,000+2,943+2,700=82,811)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6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內容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勝(新臺幣)訴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12,050元 6,668元 2 急診費用 500元 500元 3 薪資損失(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7日) 6,000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70,000元 5 球鞋 7,500元 2,943元 6 褲子 3,000元 2,700元 7 兩個月不能拜訪客戶之業務獎金 50,000元 0元 合計 179,050元 82,811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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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50×0.536×(10/12)=5,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5,382=6,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