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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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伍傑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被 告 吳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催告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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