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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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張慧如
被 告 陳駒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9,148元,及其中61,202元自民國112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嗣於1
1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248元,及其中61,202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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