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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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7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證據
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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