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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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歐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4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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