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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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5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 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借款期間7年,約定利率前3期固定計收0%,自第4期
起依定儲利率加8.55%計收,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
清償,尚欠12 萬1523元(含本金11 萬9977元、已到期利息
1470元、違約金7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定儲
利率指數表、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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