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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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驛芯(原名黃孆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74元,及其中新臺幣387,611元自民
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42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3,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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