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13.4%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2235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
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