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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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文俐
上列原告張文俐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具體、
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下圖所示:。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歷經數庭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依據法律條文,負擔賠償責任。」上開第2項聲明,其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給付歷次案件之訴訟費用,或僅係促使本院在本件訴訟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有不明,如為請求被告給付歷次案件訴訟費用之意,則原告所稱之歷次案件及請求金額分別為何,亦尚欠特定。另上開第3項聲明,亦無明確之請求金額,參諸原告於理由中敘明原告計算之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則原告是否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之意思?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亦有待原告補正具體之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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