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借款
STEV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寄南港○○○0000○○○
被 告 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50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1425元,及其中17萬9386元自民國97年11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502元,及自97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
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年利率按浮動利率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15萬8502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 年5 月1日
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報公
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本票、帳務資
料、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